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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並以腳踹玻璃門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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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母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家裡顧金紙店,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9月19日20時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3時44分許,在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住處內,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下稱本案言論,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持續踹門,以此等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並以腳踹玻璃門,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乙○○,我是跟我姊吳書羽起爭執才會大小聲,後來吳書羽把門鎖起來,我才會踹門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一開始跟我拿錢,我念了甲○○兩句,甲○○就不高興,就罵我三字經、五字經,後來我抱小孩進入房間把玻璃門鎖住,就聽到甲○○在踹門,每次甲○○情緒不穩定的時候,我真的覺得害怕等語;證人吳書羽於警詢時證稱:吳俊侑先在屋內對乙○○飆罵本案言論,他出門後我覺得他很危險,就請乙○○將玻璃門鎖上,甲○○見玻璃門鎖上,便持續飆罵本案言論並且踹門等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辱罵被害人及踹門部分,業經證人乙○○、吳書羽指證歷歷,復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對被害人辱罵髒話及踹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因被害人曾多次遭被告毀損物品及出言威脅要殺光全部人等情,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案保護令等在卷為憑,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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