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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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松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松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內可供參考,其與告訴人葉欣俞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於本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
被 告 賴松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隆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茶鄉門市內,因不滿店員葉欣俞不允許其在未付清款項前,將包裹攜離門市,賴松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葉欣俞「幹你娘、破麻」,足以貶損葉欣俞之名譽。
二、案經葉欣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松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葉欣俞「破麻」,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然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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