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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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舒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舒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新臺幣9400元已返還告訴人彭雲蘭、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
被 告 楊舒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蒨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由彭雲蘭經營之化妝品攤位消費,見彭雲蘭收拾攤位準備結束營業,無暇顧及攤位桌上放置金錢在內之抽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彭雲蘭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後,放置於其所有之紅色塑膠袋內得而得手,然離去之前,經彭雲蘭發現抽屜內現金短少,當場質問楊舒茜並要求將其包包內所有物品倒出後,旋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雲蘭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舒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彭雲蘭所有之現金。
⑵被告坦承在現場時握在手心中大約5,000元之現金係竊得的金錢;
與警返回派出所後,在派出所自其褲管掉落之4,400元亦為其竊得之金錢。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雲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警員徐子宸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9日撰擬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告訴人彭雲蘭於112年8月15日13時17分稱遭竊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見告訴人與被告以手拉扯現金,及現場情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⑵自被告身上扣得21,6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9,400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於警詢稱損失約13,200元乙情,告訴人未有其他證據供本署佐證被告竊得之金額總計實為13,200元,而非9,400元,員警到場時亦僅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並拉扯共計16,000元之紙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無從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額總計13,2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取所得為9,400元,其餘部分因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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