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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其中於111年1月13日9時54分許」更正為「其中於111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程玉鳳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惟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孫」時,也有提供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時有簽收據,在111年3月向「小孫」取回上開帳戶資料時,「小孫」也給我2萬多元的現金,但這是取回我的本金,也把收據還給他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4-45頁),則該2萬元應為被告取回其交付給「小孫」之本金,而非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被害人被詐騙而層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張朝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孫」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110年12月21日起,向程玉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程玉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3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入楊家銨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8分許,轉匯70萬1369元入林子淼向第一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49萬9977元;
11時15分許,轉匯20萬1589元入張朝翔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一空。
嗣程玉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楊家銨、林子淼涉案部分,另由他署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小孫」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廣告與暱稱「小孫」之人聯繫,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我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戶,並約定好對方指定的金融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
我並未詐騙被害人程玉鳳。
2 被害人程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程玉鳳遭人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程玉鳳遭人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楊家銨名義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資金匯出匯入情形 5 證人林子淼警詢筆錄、林子淼名義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資金匯出匯入情形 6 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資金匯出匯入情形 二、被告張朝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既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小孫」之人,相約見面商談協助投資貨幣事宜,被告即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對方等情,換言之,被告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職業或背景,即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
況其所稱之「提供帳戶由他人投資貨幣」之工作內容,其幾無須投入任何心力,即可獲得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
另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被告先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帳號,並親自至銀行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匯款事宜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存、匯款使用,已有所預見,而得以預見其中所隱藏之不法風險,足認被告於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擔任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人頭帳戶後,僅在意自己何時可賺取報酬,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或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各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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