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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前開彰銀帳戶」等語後,補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被害人1人、被騙金額近新臺幣5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的犯後態度,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0號判決,下同)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被告另案犯罪情節與量刑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又卷存所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
且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也無證據證明由被告管領中,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陳彥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及臺中市等地,將其彰化銀行(下稱為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彰銀帳戶,與戴瑞芬(112年偵字第5795、2017號即111年偵字第7961號)聯繫,以「網路扣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9日,匯款新臺幣合計約49,989元至前開彰銀帳戶。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瑞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戴瑞芬之證述 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號等資料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 被告於112年2月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參照卷宗及訊問筆錄影本) 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等相關資料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 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號等資料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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