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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筆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但依其性質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4872公克、驗餘淨重:0.3132公克) 莊筆芳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 1組 同上 施用本案二級毒品之用 3 玻璃球管 2支 同上 施用本案二級毒品之用 4 注射針筒 2支 同上 施用本案一級毒品之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6月、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9月、5月、9月、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
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莊筆芳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月5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3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人體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莊筆芳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緝獲,經徵得莊筆芳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注射針筒(已使用過)2支及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4872公克、驗餘淨重:0.3132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2100035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注射針筒2支針筒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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