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2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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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百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百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簡稱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7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7日,於113年7月8日屆滿。而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本院並於113年6月25日收受之,其上訴雖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此有被告書立陳情書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13年7月28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上訴抗告檢查單在卷可佐,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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