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毒聲,2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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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3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4、964、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工作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29日11時9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9月7日10時55分許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路邊之某車上,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9月7日10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1時9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於112年9月7日10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至91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因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於假釋期間多次違規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採尿,而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顯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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