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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9、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述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4時9分許,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及同年8月23日14時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驗後,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至90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評估,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南投地檢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況本院函請被告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被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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