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1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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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嘉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金訴字第35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等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於接獲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認罪,也經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完畢,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已無和任何共犯勾串之可能。

而被告也知悉須面對刑事責任,目前並無逃亡之虞,也無再犯之虞。

此外考量被告及家人也努力想要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家人也積極協助被告能重新回到正軌,以後不要再有被害人的民事追償責任,因此被告也需與家人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事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從被告得以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臺幣800萬元現金之情形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上層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亦曾因加重詐欺犯行遭法院論罪,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避免串供、滅證以及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2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且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證據調查已告一段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對被告繼續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時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四、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准許被告母親賴慧君向南投看守所借出被告身分證正本,以及因南投看守所以電池係金屬製品,有安全疑慮不准辯護人送入,故請求准許辯護人將PHONAK之電池送入南投看守所交予被告等語。

經查,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僅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就被告上開授收物件事宜,為南投看守所之職權範圍,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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