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40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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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霖


具保人劉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宥廷因被告李坤霖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法傳喚,即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第六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且係合法送達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之被告,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三、經查,本件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址寄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且未能將上揭執行傳票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將執行傳票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被告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迄未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足稽,上開執行傳票顯無法僅以被告國內住所為實質送達,是本件如查悉被告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住居所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被告既未住於原住所,且現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被告國外住居所或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情,難認被告業經合法送達。是本案既未對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尚難僅憑被告已出境而拘提未獲之事實,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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