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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三、核被告陳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 四、被告陳嘉蓉偽造「陳萪婷」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五、被告陳嘉蓉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 六、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 七、又被告陳嘉蓉就其所為涉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被告郭
-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情節(被告郭昱賢分擔收水工作,且有
- 九、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 犯罪事實
- 一、陳嘉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郭昱賢於113年6月30日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郭昱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陳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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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蓉
被告郭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4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昱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昱賢」之記載更正為「郭昱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成2.0)」;第3行、第11行、第18行「童錦成2.0」之記載均刪除;第20行「南崗二路40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之記載更正為「自強一路11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第23行「存款憑證」之記載更正為「存款憑證(陳嘉蓉並於其上經辦人欄位處偽簽『陳萪婷』之署押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蓉、郭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郭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陳嘉蓉偽造「陳萪婷」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嘉蓉另與「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嘉蓉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昱賢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陳嘉蓉就其所為涉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被告郭昱賢就其所為涉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情節(被告郭昱賢分擔收水工作,且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情節較被告陳嘉蓉為重)、被害人黎映月所受損害數額、詐得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郭昱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2人素行,及被告陳嘉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郭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嘉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昱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均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1 |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
2 | 商業合作協議2張 | 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印印文,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警卷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55頁) |
3 | 識別證1組 | |
4 |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 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印印文、「陳萪婷」署押,因文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行宣告沒收(警卷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57頁) |
5 | 黑色Iphone手機1支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
第4812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昱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郭昱賢於113年6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成2.0」、「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嘉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案提起公訴,本案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嘉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郭昱賢擔任收取車手面交款項再交付上手之收水工作。嗣陳嘉蓉、郭昱賢與「童錦成2.0」、「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陳嘉蓉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黎映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陳嘉蓉、郭昱賢再分別依「童錦成2.0」、「天(控)」之指示,由陳嘉蓉於113年7月2日11時5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向黎映月出示「聯聚國際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萪婷」之偽造識別證後,收取黎映月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與黎映月,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黎映月,嗣陳嘉蓉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南投南崗餐廳前,將方才收取之贓款交付在該處等候之郭昱賢,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陳嘉蓉、郭昱賢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前揭商業合作協議1紙、前揭存款憑證1紙、前揭識別證1組、藍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39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蓉、郭昱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提款明細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5張、商業合作協議影本及存款憑證影本各1紙、被告陳嘉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郭昱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昱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嘉蓉、郭昱賢與「童錦成2.0」、「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被告郭昱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前揭iPhone SE手機1支、存款憑證1紙、識別證1組、藍色iPhone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陳嘉蓉、郭昱賢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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