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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74、6301、6878、7096、7565、7903、9226、9268、102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5月7日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7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完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反之,倘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
法官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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