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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記載更正為「(吳家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殺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心臟病等疾病、國小畢業、從事養土雞工作、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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