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2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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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彥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
    法官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李忠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彥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2.9公里處時,因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鐘坤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托車)後,本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至路肩等待救援時,除顯示警告燈外,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示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示警,適有莊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李忠彥所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輛,致莊宗達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李忠彥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忠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不慎追撞前方營業半聯結車後,未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示警,致告訴人莊宗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不慎追撞前方營業半聯結車後,未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示警,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1789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事故後停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示警,至發生二次事故;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停於車道上之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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