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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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往東200公尺處時,不慎與吳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發生事故(吳榮昌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張文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

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幸無肇致他人傷亡;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

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鋼骨結構搭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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