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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貽
彭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貽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三號南向249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看見前方車輛煞停後,為閃避前車而往右閃煞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復往左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及中線車道間,適有被告彭薇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彭薇安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即碰撞王姿貽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及停等在外側路肩之劉冠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王姿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骨折,有開放性傷口、唇部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彭薇安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頭暈、疑似頭部頓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姿貽、彭薇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各2份(見院卷第19-29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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