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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ER-8987」之記載更正為「MVR-898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無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 告 吳振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吳振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振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飲用酒精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伊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飲用藥酒,喝到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後,伊就去休息、洗澡,伊是代謝不好等語,又後改稱:伊沒有洗澡,是警察編造伊站不穩等語,被告先後更易其詞,則其前揭所辯飲用酒類之時點是否為真實,非無可議之處。
惟被告於遭警方查獲當下,面有酒容,酒氣瀰漫,且下車時身形不穩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可憑,且於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法定應科以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礙於公共危險罪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另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其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查詢、車籍查詢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等
全部犯罪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書、密錄器
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證明被告於遭警方查獲當下,
面有酒容,酒氣瀰漫,且下車
時身形不穩之事實。
(續上頁)
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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