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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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鍾月榮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榮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婆婆楊O嬌),沿南投縣集集鎮(下同)林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尾巷與林尾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
適有潘O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鍾月榮煞閃不及,撞擊潘O珠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其受有右側肩膀、小腿、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月榮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前情。
二、案經潘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月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O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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