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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寬仟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路旁停車欲卸貨,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停車。
恰林經堯(林經堯涉嫌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掛車號00-00號輕型拖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富林路與虎山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而由告訴人曾振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非位移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及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失控之機車則衝撞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虎山路500之1之4號前路旁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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