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7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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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文茂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游家源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曾文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三民路26巷口時,曾文茂左轉入三民路26巷巷口,適有潘信雄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右側,佔用道路,致三民路26巷道路縮減,曾文茂遂靠左逆向駛入三民路26巷內,適有游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6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三民路26巷與自強路口時,因曾文茂靠左側行駛,游家源遂將車輛停止在巷口,而曾文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斯時雖因潘信雄違規佔道,致道路縮減,然其亦應禮讓游家源先行通過,且應與游家源保持一定距離,而斯時並無不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自游家源旁邊駛入巷口,且太過靠近游家源車輛,終因距離游家源太近,而碾壓過游家源腳部,致游家源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家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巷口時,與告訴人游家源會車,突然告訴人敲打被告車門,叫被告移車,被告始知碾壓過告訴人腳部。
2 告訴人游家源之指訴 告訴人進入巷口時,被告從巷口轉入,因被告太靠左方行駛,告訴人無法前進,遂停車在路旁,因被告離告訴人太近,碾壓過告訴人腳部。
3 證人潘信雄之警詢證述 證人潘信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三民路26巷巷口。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車輛右側仍有空間供被告行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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