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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昭璧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明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昭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8月29日、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仍駕車上路,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機車先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暫停讓右方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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