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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雁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褚雁屏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張桂紅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號被 告 褚雁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雁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不得佔用車道,轉彎時,亦應顯示方向燈,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與富林路2段路口,且佔用部分慢車道,並在準備左轉進入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有張桂紅騎乘車牌號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1段與富林路2段路口時,因褚雁屏佔用部分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張桂紅為閃避褚雁屏車輛,乃向左偏駛,因而與洪孝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張桂紅受有創傷性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左踝撕裂傷、左側胸壁、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臉、左肩、雙側肘、左手腕、雙側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桂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褚雁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停車在太
平路1與與富林路2段口。
告訴人張桂紅之指訴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停車在路
口,佔用部分慢車道,告訴人
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往左偏
移,撞擊到旁邊之車輛。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
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
截圖、光碟勘驗筆
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違規停車在路口,妨害機
車通行,且起駛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有肇事原因。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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