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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鈺婷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鈺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上訴狀及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7頁)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過重,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簡達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有調解成立筆錄、轉帳證明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1頁、第8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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