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簡上,2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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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和(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無駕駛執照駕上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不僅不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復亦不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甚明,進而被告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尚無違誤,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證據部分「車輀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家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證人周建華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被 告 王家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2、3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圓環處)時,因故擦撞周建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建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家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車輀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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