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簡上,2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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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尚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尚斌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黃哲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案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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