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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12763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98年生,下稱甲女),二人認識後交往為男女朋友。
甲○○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心智均尚未成熟,竟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邀約甲女見面,並於112年9月1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內火車站附載甲女返回其住處後,基於縱使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2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等4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家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4次。
嗣於112年9月20日上午,甲○○騎乘機車附載甲女返回林內火車站,令甲女自行乘車返家。
因甲女無故曠課,經甲女之堂姑即代號AD000-A112763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師長、社工等人詢問原因後,因而查明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以及甲女之堂姑即證人乙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
他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Facebook個人資料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DISCORD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41、45至65頁、警卷密封袋;
他卷第33至39頁;
本院卷第31、41至54、75至168頁、本院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曾辯稱:告訴人未曾表明年齡,不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曾自承:我那時候知道告訴人未滿14歲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有跟前男友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講我13歲等語(警卷第31頁)。
又告訴人Instagram上自我介紹稱:我超乖的雖然功課不好乙情,有Instagram帳號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7頁),是被告應無不知告訴人年紀之可能。
況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外表容貌及行為均稚氣未脫,且告訴人曾被判定為心智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證(本院卷第75至16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然為男女朋友,被告對於甲女之外觀容貌、言行舉止均有觀察,衡情於行為時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國中生,應不難判斷甲女於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4次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不諱、深具悔悟,思慮未周犯下本案,誠摯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因告訴人方面未能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深知警惕,致力於工作及扶養年幼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職業為車行業務,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告訴人僅為13歲之國中學生,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告訴人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以每天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為4次性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因路途遙遠無法到場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
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行業務、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妹妹、老婆及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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