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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康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康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自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自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王維康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不慎撞擊陳樂之機車,陳樂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維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維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樂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83-87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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