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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石○晨(姓名詳卷,民國104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號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石○晨(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並同住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址(詳細地址詳卷)。
A女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無正當理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石○晨之頭部,並持鐮刀劃傷其手部,並使其脫光衣物趕出家裡,不讓其進屋,致石○晨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肢體鈍挫傷(3.5x3公分)、前額鈍挫傷(3x3公分)等傷害。
嗣羅娜國小教師司偉程於同日晚間在教師宿舍發現石○晨身上未著衣物,協助其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石○晨於112年11月27日21中之供述
時許跑離家。
證人即告訴人石○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司○程於偵訊中
之證述
⑴證人司○程為告訴人之導師。
⑵證人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在羅
娜國小教師宿舍旁發現告訴人
全身赤裸而未著衣物,且右臉
頰紅腫、後腦勺明顯腫起、手
指受傷。而該等傷勢,證人於
事發當日早上尚未發現,亦顯
非自己摔倒造成之傷勢。
⑶告訴人當天晚上向其陳稱:媽
媽喝醉,怪伊沒有照顧好弟
妹,並說伊身上的衣物都是媽
媽買的,媽媽要伊脫掉後再趕
伊出門等語。
⑷告訴人隨後經學校生輔組長交
由警察進行緊急安置。
證人司○昊、司○帆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有與告訴人一起去水溝抓螃
蟹,也有一起去山裡玩,除了手
指被芒草割到以外,沒有其他地
方受傷過。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
11月28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
13竹秀醫字第1130238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頭皮1公分撕裂傷、肢體、前額及
手部鈍挫傷等傷勢,且皆為新
傷。
(續上頁)
二、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
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號函檢附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警察為告訴
人拍攝之頭部、手
臂、手指傷勢照片3張
南投縣信義鄉羅娜國
民小學112學年訪談紀
錄、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各1份
所有犯罪事實。
⑴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105年8月2
3 日、106 年3 月2
日、110 年11 月10
日、110 年12 月13
日、112 年5 月10
日、112年11月7日
通報表
⑵兒童少年保護112年
11月28日通報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09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本案發生前,社工及教育人員曾
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3
日、112年11月7日,屢次將告訴
人受傷之事通報南投縣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用以佐證所
有犯罪事實。
(續上頁)
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
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
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查本案被告固為被害人之母親,惟其手持鐵棍、鐮刀而毆打、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肢體及頭部鈍傷,已如上述,顯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社會目的,尚非懲戒權之必要行使,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佐,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兒童發育罪嫌,然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幼童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
又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等非人道行為之待遇,偶有毆傷則不屬之。
經查,依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告訴人雖疑似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3日、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施以管教,然尚非頻繁而持續性之傷害犯行,手段亦尚未達一般社會通念任粗暴不人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施以凌虐妨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法犯
行,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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