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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秋念華
(另案在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事實及理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有本院113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可查,惟原告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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