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金簡上,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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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112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93 、619 、625 、2829、3331、5321、660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41、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被告黃子菱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簡上卷第88、137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多達11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5 萬餘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再判輕一點,我還需要照顧小孩,而且目前已經與告訴人歐玉女和解,現正履行賠償中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歐玉女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並未逾法定範圍,亦難認有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且細繹上述原審量刑因子,業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與告訴人歐玉女達成調解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均予列入權衡,足徵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皆非原審量刑時所未予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過輕、過重之違誤,須予撤銷而改量處更重、更輕之刑度等語,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黃淑美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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