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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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啟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翌(11)日凌晨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碧峰國小附近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與育溪路交岔路口拘獲,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其中2支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忠孝三路交岔路口發現被告欲將其緝獲時,被告見狀即將注射針筒1支丟棄路旁,為警當場扣押(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雲林看守所於112年5月18日陳報被告有繼績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復經依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自112年6月9日起,移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被告不服前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被告所提抗告逾抗告期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因被告不服前揭本院112年6月19日之112年度毒聲字110號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亦因逾抗告期間而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末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開立釋票於11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4、265、26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前所犯,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上揭經警查扣注射針筒3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400292號鑑驗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50029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該等扣案之注針筒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含之毒品殘渣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第265號及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400292號鑑驗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500293號鑑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2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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