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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晨
黃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參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閔晨、黃錦輝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被告侯閔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拍賣網站「露天」,由被告黃錦輝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下稱本案賣家),以新臺幣(下同)990元購買手指虎3只。
被告侯閔晨、黃錦輝與本案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在中華民國境外不詳處所,將內含手指虎3只之包裹1個,以侯閔晨為收件人名義,藉航空貨運而私運夾帶未申報之方式,寄送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里門市,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起運列管刀械手指虎進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3月2日查驗包裹,察覺內有私運夾帶未申報之手指虎3只而予扣押。
被告侯閔晨、黃錦輝經聲請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2年8月31日期滿在案。
上開扣案手指虎3只,經鑑驗結果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閔晨、黃錦輝共同運輸手指虎進入我國境內,由聲請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2年8月31日期滿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本件查扣手指虎3只,均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10023017號函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
是扣案之列管刀械手指虎3只,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
依前開規定,應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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