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聲沒,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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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熊湘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熊湘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至112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處分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至112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色熱熔膠條1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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