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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 告 王志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卡迪亞按摩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明德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王志福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4時56分許,當場對王志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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