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2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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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國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胡國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及米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籍資料註記車牌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西寧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胡國南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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