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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昇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江昇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歌唱巴士KTV(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員警發現並予攔查,發現江昇益面露酒容,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偵辦江昇益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案酒測單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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