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1年4月
- 二、被告曹悅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11年3月23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曹悅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悅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悅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悅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1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3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悅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11年3月23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有非輕之傷勢。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曹悅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悅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0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2住處飲用加水之高梁酒後,雖在上址住處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7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自撞路旁之號誌桿基座,因而受有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髓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雙手、右膝、右腳擦傷等傷害,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6分許,在佑民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悅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