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交簡,1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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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一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蔡一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信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9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3.7公里處,因安全帽帶未緊扣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蔡一信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9時2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酒測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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