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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卓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卓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范育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紀卓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卓成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因細故與范育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擊范育嘉之頭部,使范育嘉跌坐在地,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育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育嘉、證人馬忠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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