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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余玉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
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余玉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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