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簡,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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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799號、113年度偵字第803號、113年度偵字第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中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中豪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㈤至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㈡、㈢、㈤至㈩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犯罪事實㈠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故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中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 2 發票10張,電纜線1袋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物 3 帽子1頂、現金300元 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物 4 外套1件、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超商禮券100元4張、7-11商品卡100元1張、現金1萬6000元、駕照、行照各1張 被告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物 5 現金300元 被告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物 6 電動工具1支、鐵絲用剪刀1支、充電型大電燈1支 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物 7 外套1件、現金500元 被告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得之物 8 腳踏車1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㈩所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第799號
第803號
第828號
第1230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㈠劉中豪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撥打公用電話時,見陳祥瑋所遺 失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
卡、全國加油站加油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些物品侵占為己所有。
㈡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6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前,進入施清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施清炎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㈢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0號 前,進入張秋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徒手竊取發票數10張後,再接續竊取張秋燕所有
之電纜線1袋得手。
㈣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凌晨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前,至李昱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尋找金錢,然未得手即離開。
㈤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0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 00號前,進入林祐瑋停在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林祐瑋所有之帽子1頂、現金
300元許得手。
㈥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0日凌晨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號前,進入王致淵停在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王致淵所有之外套1件、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超商禮券100元4張、7-11商品卡100元1張、現金1萬6000元、駕照、行照等物)得手。
㈦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0日凌晨5時22分許,至南投縣○○鎮○○路○○巷 00號附近,進入蔡文中停在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蔡文中置放在車內之現金300元 得手。
㈧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街0巷0號附近,進入徐煥朝停在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徐煥朝所有之模版專用電動工具1支、
鐵絲用剪刀1支、充電型大電燈1支得手。
㈨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3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街00巷00號附近,進入許宸溥停在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許宸溥所有之外套1件、現金500元得手。
㈩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民族一街與樹人 二街口,進入何曉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車內,翻找物品,然未得手任何物品,遂接續前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何曉燕之子余俊泰所使用之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張秋燕、王致淵、蔡文中、徐煥朝、許宸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陳祥瑋、何曉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中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陳祥瑋所遺失之身分證等物。
2.被告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否認 犯罪事實㈡、㈢、㈤至㈨之犯 行,辯稱:伊服用安眠藥,導 致夢遊情況,不知道做過什麼 等語。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翻找被害人李昱頡所使用之車輛,然否認竊盜現金得手。
2 被害人施清炎、李昱頡、林祐瑋、告訴人張秋燕、何曉燕、王致淵、蔡文中、徐煥朝、許宸溥、陳祥瑋之警詢指訴 1.被告竊取被害人施清炎、李昱頡、林祐瑋、告訴人張秋燕、何曉燕、王致淵、蔡文中、徐煥朝、許宸溥之物品。
2.告訴人陳祥瑋之物品遺失。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竊取被被害人施清炎、李昱頡、林祐瑋、告訴人張秋燕、何曉燕、王致淵、蔡文中、徐煥朝、許宸溥之物品。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4 現場照片 被害人施清炎、李昱頡、林祐瑋、告訴人張秋燕、何曉燕、王致淵、蔡文中、徐煥朝、許宸溥遭竊物品之地點。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劉英梅所有。
6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侵占告訴人陳祥瑋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加油卡等物。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595號鑑定書 被告竊取告訴人王致淵所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㈤至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祥瑋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加油卡等物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是撿到該些物品等語。
經查:警方雖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陳祥瑋所有之上開身分證等物,然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管道甚多,在欠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難逕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行為相同,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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