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4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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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和解書(見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李鈞堂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經警方扣案及發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80幾歲的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 告 游文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游文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時,見李鈞堂將焊接用之物品,置放在工地上,游文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焊接鋼瓶1大1小共兩瓶、切割工具1組(含氣壓錶、12米管線、切割器,價值新臺幣2萬9200元)等物得手。
二、案經李鈞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游文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李鈞堂之焊接鋼瓶及切割工具,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
稱:伊向友人「黃嘉偉」借用焊
接工具,誤拿到告訴人李鈞堂之
物品等語。
告訴人李鈞堂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焊接鋼瓶及切割工
具等物,於上開時地遭竊。
證人吳毓哲之警詢證

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焊接鋼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物認領保管單
及切割工具。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焊接鋼瓶
及切割工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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