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4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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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經濟狀況持勉,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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