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4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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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7 至109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3 、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000 年00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11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園藝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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