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4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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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晋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梅晋毓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梅晋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梅晋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幫助康明煌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 告 梅晋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晋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康明煌於112年12月27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梅晋毓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居所外,向梅晋毓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梅晋毓旋將其於112年間,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二路附近,向FACETIME暱稱「快樂」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居所窗戶丟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康明煌施用。
(二)梁哲銘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至1月31日間之某日時,至梅晋毓上開居所客廳內,向梅晋毓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梅晋毓旋將上開向「快樂」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予梁哲銘施用。
二、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梅晋毓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梅晋毓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9378公克、3.7740公克、12.4095公克)、磅秤1臺、針筒15支、吸食器1支、夾鏈袋(大)1包、夾鏈袋(小)1包、APPLE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三星Galaxy 2 Flip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OPPO手機1支等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梅晋毓固坦承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康明煌、梁哲銘施用,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0月7日從樓上丟一點點海洛因給康明煌,112年12月27日我是丟香菸給康明煌,且我知道不能販賣毒品,我只是不知道我請他們吸食毒品也不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康明煌、梁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地院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31號鑑驗書、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3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2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SO-00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代號:CSO-0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W00000000)各1份、現場蒐證畫面-康明煌10張、被告所提出「快樂」之聯絡資訊1張、扣案照片2張、現場查扣毒品鑑驗照片3張、康明煌所提供之手機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112年12月27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明煌,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康明煌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蒐證畫面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有經提起公訴而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事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物,應為其施用及持有之另案一併處理,且扣案之上開手機3支,因未查有係供本件幫助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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