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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鷹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鷹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鷹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爭端,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羿鈜,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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