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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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7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恐嚇行為向告訴人廖小喬索要財物,固屬可議,然衡其原委,僅係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遭竊之賠償,惡性尚非重大;

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程序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一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諒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112 頁),於量刑上自須有所回應;

另衡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及辯護人一方提出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具體求刑意見,檢察官則對被告及辯護人一方之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亦表示同意其等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00 、101 頁)。

茲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情狀,認為上述具體求刑之內容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部分則詳後述),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經宣告緩刑,且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形式要件相合。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及獲得不再追究本案責任之諒解,業如前論,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載明於調解成立筆錄,可信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及辯護人一方所提出緩刑2 年宣告之請求,既獲檢察官同意,本院亦認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一方就緩刑部分所提出並獲檢察官同意之內容,除2 年緩刑期間之部分外,亦有同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之緩刑條件,惟前已論及,被告業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告訴人3 萬元,自無再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該筆3 萬元賠償責任之需要,本院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之緩刑條件,且此尚無違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一併敘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且實際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拋棄其餘求償權利,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雖此金額低於被告本案所獲金錢(即10萬元)之數額,然告訴人因其子竊取被告財物,本即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差額部分,雙方既經調解,依協議內容,應視作告訴人對被告之賠償,則被告實際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差額部分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不無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卷第100 、10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在南投縣○○鎮○○路0號經營夾娃娃機店,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廖小喬攜帶兩幼子余○佑(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余○生(107年生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至劉哲瑋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廖小喬見余○佑、余○生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並伸手拿取娃娃機臺內之HELLO KITTY巧克力桶1個及模型飛機1架,竟未阻止余○佑、余○生,而聽憑余○佑、余○生竊取HELLO KITTY巧克力桶1個及模型飛機1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劉哲瑋發現余○佑、余○生竊取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廖小喬,劉哲瑋明知廖小喬並無賠償其損害金額100倍之義務及法源依據,劉哲瑋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門口,對廖小喬恫稱:要以商品金額100倍計算,要賠償10萬元,如果不願意支付10萬元,會被判竊盜罪,政府還會再賠錢給我,我可以拿到兩筆錢,妳則會被抓去關等語,使廖小喬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賠償劉哲瑋10萬元,劉哲瑋、廖小喬遂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灃門市,簽立和解書,廖小喬並陸續給付計10萬元予劉哲瑋。
二、案經廖小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娃娃機,並因告訴人廖小喬之子竊取娃娃機內之巧克力桶及模型(價值共1000元),而以10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和解。
2 告訴人廖小喬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因其子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告娃娃機台內之物品,被告於告訴人至埔里分局製作筆錄後,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以10萬元和解,被告要告告訴人到底,告訴人會被關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10萬元和解金。
3 本署112年度偵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各1份及本票4紙 告訴人之兩子於112年1月15日竊取被告之巧克力桶及模型,告訴人同意賠償1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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