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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部分第七行以下應更正為「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朋友家中,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瘀傷及等傷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附件事實所載之時、地,以木棒敲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左側大腿及小腿挫瘀傷,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以木棒敲打告訴人之腿部,而告訴人偵查中亦自承在案發前有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腿部受傷,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遇有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細故而以傷害告訴人,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為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34號、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朋友家中,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左手手臂、頭部、大腿及臀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瘀傷及左側大腿及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同時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由乙○○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坦承於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傷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4日17時接受警詢時,否認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復於112年4月18日接受偵訊時,始承認與告訴人有拉扯等情,可見其辯解不足採信。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㈤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報案時,已提及被告係以木棍攻擊之事實。
㈥ 偵訊時所拍攝之告訴人手機之翻拍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左側大腿及小腿挫瘀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請依傷害罪論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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