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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因缺錢繳納貸款及支付照顧小孩的生活費而行竊(見警卷第1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佳浩和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傳真之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後,已經清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37-41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的犯罪所得1,50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珍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幸福餐館(下稱本件餐館)之員工(現已離職)。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32分許、112年5月30日14時33分許,在本件餐館內,徒手打開收銀臺,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共計1,500元)。
嗣經本件餐館所有人潘佳浩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係賴麗珍所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佳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其他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3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共為1,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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